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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八六七─MA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市○○○路與成功一路路口時,因飲酒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自行衝撞安全島而翻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受處分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酒醉駕車事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後因同一酒醉駕車行為,已接受刑責處分捐款八萬元予公益團體,因一事不二罰,檢附收據證明兩張,請求撤銷原處分、退回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等語。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八六七─MA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市○○○路與成功一路路口時,因飲酒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自行衝撞安全島而翻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異議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坦認屬實,並有異議人簽收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原舉發單位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指定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通知異議人,原無違誤。
(二)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行政罰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
又按吊銷證照,係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生效施行。
)本件異議人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許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並經原舉發單位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緩起訴處分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遭裁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
準此,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異議人對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惟吊扣駕駛執照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是異議人對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異議,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該部分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行政裁罰,於法有據,核無不當,該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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