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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5年1月4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65─A5J10464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94年12月4日駕駛987-FB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時,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第A5J1046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罰鍰新台幣(下同)300元,惟異議人是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駕駛員,於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和欣客運所有上開大客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基此,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舉發並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者,處300 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12月4日駕駛987-FB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時,因臨時停車,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罰鍰3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再查,本案違規路段即承德路1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台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台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臺北市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禁止新站設立」,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94年8 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94年11月9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94年11月15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有臺北市政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529000號存卷可憑,是異議人違規之處所,業經臺北市政府撤除站牌,上開處所異議人所駕之大客車已不得臨時停車,異議人仍於於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地臨時停車,自屬違反上開規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從而,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元,自95年2月4日起加倍罰緩600元整,並限於95年2月18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黃益茂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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