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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4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8月19日10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OH-102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長安路口時,與邱瓊慧騎乘之牌照號碼TY8-307號機車發生碰撞,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循線查獲,製填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2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發生碰撞時,僅車身微晃,縱再轉回現場已見多人圍觀,復聽聞有人報警及叫救護車,既有人照護,異議人因有要事方趕回位於肇事地點附近之公司,本想再重返肇事地點,惟警方已以車牌號碼查獲異議人,異議人實不能確認有碰撞情事,亦無意逃逸,否則焉會待在公司任警方找上門;
又退步言,縱有發生事故,在肇事責任尚未釐清時,無由先行處分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
四、經查:異議人於94年8月19日10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OH-102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長安路口時,與邱瓊慧騎乘之牌照號碼TY8-307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邱瓊慧受有右手5公分、左手4公分、右膝3公分、左膝3公分擦傷,機車乘客呂心瑜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異議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循線查獲等情,業據邱瓊慧於異議人所涉公共危險等刑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審理中,下稱該案)警詢及偵、審中及呂心瑜於該案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7張附於該案警、偵卷內可稽,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且異議人於該案警詢時自承:「沒有(下車查看),就想說自己曾車禍過,對方應只是小傷痕所以沒有理會對方,而且當時車禍之後我心情就相當的驚慌所以也不敢留下」「沒有(報案),也沒有等候警察到達現場」「我工作很緊張開車又急要把貨送完回公司,所以沒有理會這件車禍」,於該案偵查中亦坦認:「(問:你撞到人沒有停下來?)是,我當時很緊張」。
足證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邱瓊慧、呂心瑜受傷後,逕行駛離逃逸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駛離現場而逃逸,顯已違背其法定救護及報告義務至明,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且終身禁考,自屬正當。
至於異議人是否另受刑事訴追及審判,對其應受本件行政處罰一節,不生影響。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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