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交聲更,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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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六十四號為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二七一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在臺中縣霧峰鄉省諮議會前發生車禍(未傷及他人)被舉發違規,而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後,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緩起訴確定在案;

然而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舉發單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故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處置在先,臺中監理所就同一事件復再處分,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六九九七—LQ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行經臺中縣霧峰鄉省諮議會園內圓環時,因自行衝撞圓環護欄,由經到場處理員警將其送往仁愛綜合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十二毫克,經原舉發單位之警員舉發開單,異議人未於通知單指定期日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繳納罰鍰,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前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亦經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收受,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速偵字第七0五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上職議字第一一七六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上開時地於飲酒後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足以認定。

(二)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行政罰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

又按吊銷證照,係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生效施行。

)本件異議人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並經原舉發單位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七0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七0五號緩起訴處分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遭裁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

準此,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異議人對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處分,於法不合,本件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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