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交訴,18,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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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21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78─HZ號之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崗一路與文化路口時,原應注意時值夜晚、視線不佳,應減慢速度、小心駕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復以約60公里之時速駛過路口,不慎撞及其前方、行駛中欲左轉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IMQ─111號重機車,乙○○因而倒地,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及擦傷、左側上唇撕裂傷等傷害,詎甲○○見狀後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甲○○被訴肇事遺棄部分,另由本院以協商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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