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交訴,18,2006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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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95年交訴字18號肇事遺棄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堯讚
書 記 官 王宣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5年2月21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7 8─HZ號之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崗一路與文化路口時,原應注意時值夜晚、視線不佳,應減慢速度、小心駕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復以約60公里之時速駛過路口,不慎撞及其前方、行駛中欲左轉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IMQ─111號重機車,乙○○因而倒地,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及擦傷、左側上唇撕裂傷等傷害,詎甲○○見狀後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 記 官 王宣云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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