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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38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慧娟
書 記 官 林雅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5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D5-151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玉峰里圓環時,適有乙○○沿草屯鎮○○街步行通過該圓環;
甲○○行經該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因而不慎擦撞乙○○,致使乙○○跌倒在地,受有左手掌裂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甲○○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乙○○之傷勢,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乙○○記下甲○○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林雅貞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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