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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乙○○於民國95年4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乙○○於民國95年4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一份。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肇事後送醫急救,並由醫院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13.49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6毫克),顯見其酒醉程度甚為嚴重;
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機車)、肇事情節及其他危害情形;
⑶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
然被告係在送往埔里榮民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3.49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3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核與自首之要件並未相符,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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