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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駕駛車輛是否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狀態為「無駕駛執照」,另補充甲○○酒醉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為「除造成自身傷害外,尚致其附載之乘客吳慶華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更正甲○○肇事後經警將之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發現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為「二八三點九三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約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
證據部分應將「埔里基督醫院檢驗報告」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小隊處理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補充「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於民國九十四年製作之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
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在送埔里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八三點九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酒醉駕車肇事後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八三點九三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約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之情形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⑵因而肇事,除造成自身傷害外,尚致被害人吳慶華受有傷害;
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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