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埔交簡,109,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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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痛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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