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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檢察官誤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條文,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事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於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五0六號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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