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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刑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舞臺」壹臺(含電腦IC板壹片)及代幣計參佰柒拾柒元,均沒收。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舞臺」壹臺(含電腦IC板壹片)及代幣計參佰柒拾柒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二人之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即足當之。
本件被告乙○○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經營之「超越巔峰彩券行」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臺」一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項作為行為該當應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不登記之誡命規範,自屬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依該法條論科。
且被告乙○○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
㈣聲請人固認被告乙○○關於賭博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惟查:⑴被告乙○○係在其所經營之「超越巔峰彩券行」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大舞臺」一臺,與賭客對賭,該電子遊戲機具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又該電子遊戲機具無異於被告乙○○手足之延長,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乙○○與電子遊戲機具之把玩者賭博,即性質上等同於被告乙○○與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把玩者在「超越巔峰彩券行」賭博。
不能因被告乙○○係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設置者,即謂被告係「供給賭博場所」;
且被告乙○○並非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提供賭客之間對賭,是被告乙○○所為,尚非所謂「供給賭博場所」。
至於被告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則屬另外之違法行為,其所規範之事項、目的,與刑法賭博罪並不相同,不得據此而認定被告徐瑞麒即係所謂「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
⑵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的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稱營利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故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自應憑積極證據認定之,若無積極證據或其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本件賭博方法僅具射倖之性質,業如前述,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提供該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客對賭而從中以計時或自贏家收取費用或以其他方式圖利之事實,被告乙○○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
綜言之,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聲請意旨尚有未洽,因聲請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審酌:⑴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⑵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乙○○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提供為賭博之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其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數量僅為一臺,所生危害非鉅;
⑶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其為殘障人士(肢體重度殘障),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另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謀生不易,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已深具悔意,本院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舞臺」一臺(含電腦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代幣三百七十七枚,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被告甲○○、乙○○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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