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埔刑簡,121,2006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損壞他人之芒果樹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損壞他人之芒果樹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甲○○所有南投縣國姓鄉○○段二0九六地號土地上,因與甲○○間之鄰地通行權糾紛,竟夥同其父親乙○○,二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徒手拔除芒果樹苗,丙○○在一旁助勢之方式,共同毀損甲○○所栽種之芒果樹苗一批,並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七五0號偵查卷第二五頁)。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芒果樹苗遭拔除後之現場照片三幀(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三0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與乙○○共同毀損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丙○○、乙○○就上開毀損犯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㈠被告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

被告乙○○有懲治盜匪條例、傷害、竊盜等前科,(均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素行均欠佳;

㈡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前有土地糾葛,因思慮未周而損壞他人芒果樹苗,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鉅;

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貳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