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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刑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分持長度約一公尺之金屬錏管先後毆打…」應更正為「分持長度約一公尺之金屬錏管(未據扣案)先後毆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戊○○與綽號「阿拜」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傷害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丙○○、丁○○、甲○○等三人之身體,觸犯三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渠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⑴被告戊○○前有竊盜前科;
被告乙○○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
⑵被告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等三人,及被告乙○○於被告戊○○毆打告訴人等後,在偵查中頂替其犯行,妨礙偵查進行;
⑶被告戊○○與綽號「阿拜」男子分持金屬錏管毆打之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害;
⑷被告戊○○犯罪後坦承傷害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及被告乙○○犯後矢口否認頂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戊○○與綽號「阿拜」男子毆打告訴人等所持之金屬錏管二支,固為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然金屬錏管二支未據扣案,為免沒收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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