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埔刑簡,13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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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刑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照片二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應再予刑罰之評價而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罪;

如製造刀械後持有中,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該刀械,其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該刀械,乃已被製造刀械罪所吸收之單純持有刀械行為繼續中之一部分,自不應再論以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七號判決之意旨)。

故被告不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罪。

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丁○○○、乙○○、戊○○、甲○○四人,致生危害於該四人之安全,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持刀械威嚇被害人廖李素英等四人,所生危害之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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