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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刑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之主任助理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CARTIER』、『CHANEL』、『BVLGARI』之鑑定資格證明書及鑑定證明書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仍加以輸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二)被告係一次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多家公司之商品後予以分別販賣,就輸入犯行部分,係以一輸入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又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係為連續販賣仿冒商品始予輸入,因之被告所犯輸入與連續販賣仿冒商品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雖公訴人就被告輸入仿冒商品部分,漏未記載適用法條為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已全部記載,且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連續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㈠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審卷);
㈡販賣仿冒商品,已損及他人商譽及合法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形象;
㈢其販售時間僅二個月、所獲利益非鉅;
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仿冒品牌 │商品種類 │數量 │
├───┼───────┼─────┼────┤
│1 │CARTIER│戒指 │三個 │
├───┼───────┼─────┼────┤
│2 │CHANEL │耳環 │二對 │
├───┼───────┼─────┼────┤
│3 │BVLGARI│耳環 │一對 │
├───┼───────┼─────┼────┤
│4 │BVLGARI│項鍊 │二條 │
├───┼───────┼─────┼────┤
│5 │BVLGARI│墜子 │一個 │
├───┼───────┼─────┼────┤
│6 │BVLGARI│手鍊 │一條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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