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埔刑簡,141,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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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刑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謝木渝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贓物即勞斯單頓手錶一只相片一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

⑵所收受之贓物為勞斯丹頓手錶一只之侵害情形;

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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