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埔刑簡,150,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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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刑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關於㈠「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及六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假釋並付以保護管束,而於同年月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應更正為淨重0點0二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八公克;

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三0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甲○○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及六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假釋並付以保護管束,而於同年月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參上揭紀錄表),素行欠佳;

㈡本件查獲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僅一包(淨重0點0二公克);

㈢犯後坦承持有毒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二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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