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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刑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4、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假釋因此遭撤銷,經接續執行徒刑及殘刑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近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為圖己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取之價值不高,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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