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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刑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後,甫於94 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車牌號碼G89-86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G69-860號」;
「共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街109之1號」應更正為「共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街109之1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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