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埔刑簡,15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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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刑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案發現場及折疊刀照片共八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一)被告乙○○有賭博、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等前科;

被告甲○○有傷害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於本院刑事卷),二人素行均欠佳;

(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互毆;

(三)二人互毆所施用之手段及渠等分別受傷之程度;

(四)犯後二人均坦認犯罪;

(五)尚未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被告乙○○毆打甲○○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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