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埔刑簡,99,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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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刑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為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細故爭執,即徒手傷害及恐嚇告訴人;

⑶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⑷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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