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交簡,116,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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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省道台21線公路(即新中橫公路)上之「和社農機行」與友人飲酒,約飲用米酒2杯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竟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QU-1937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信義鄉省道台21線公路由信義往水里方向行駛,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村○道台21線公路103.1公里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加以酒後反應力薄弱,緊急間誤踩油門,而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9J-4389號自小貨車,及站立在該車前方約10公尺之車主司忠義,除致雙方車輛受損外,並致司忠義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案件部分,業據告訴人司忠義撤回告訴,本院另以95年交易字第59號為不受理判決)。

甲○○於肇事後所作之酒精含量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試紀錄正本1紙在卷足憑。

查本件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反應力薄弱,且肇事撞傷他人,已危及他人之安全,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且因此而駕車肇事撞及由司忠義所駕駛車牌號碼為9J-4389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司忠義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司忠義所受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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