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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欄第八行至第九行關於「適行人乙○○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而來」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適有行人乙○○沿南投縣南投市○○路行走斑馬線由西向東而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更正「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六張、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乙○○秀傳醫院病歷影本一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集逵字第0九五000六八三六號函函覆本院稱:告訴人乙○○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除顱內腦出血腫塊,並無其他腫瘤存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門診時,仍有右側上、下肢肢體不全癱瘓,以輪椅代步之情形;
及九十五年六月七日集逵字第0九五000九0八四號函函覆本院稱: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發生事故迄今已逾一年,並無明顯進步,於醫理上難有再進步之情形,似已達所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達不能或難以治療之程度,有上開函附於本院卷可憑」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查告訴人乙○○因被告甲○○駕車肇事所致之傷害,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之重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集逵字第0九四00一九二三四號、九十五年五月二日集逵字第0九五000六八三六號及九十五年六月七日集逵字第0九五000九0八四號函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足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行為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警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段;
⑵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半身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
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已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予告訴人(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給付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匯款二十萬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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