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交簡,19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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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案源部分補充為「案經乙○○自首及甲○○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本件告訴人甲○○係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八毫克之情況下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並於閃紅燈路口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始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導致受傷,被告之過失僅在於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屬於肇事次因,過失之程度並非嚴重;

⑵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意識喪失、肩部挫傷、髖挫傷與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程度;

⑶被告分別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十七日、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到庭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惟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十七日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僅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委任告訴代理人顏旭男到庭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並提出新臺幣八萬元賠償之要求等情,業據證人徐國揚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明確,被告除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委由案外人張金春匯款一萬二千元予告訴人外,並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委由張金春在本院提存所為告訴人提存六萬八千元完畢等情,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份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屬肇事次因,且犯後態度尚佳,詳如前述等情狀,認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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