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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一七一一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駕駛車牌號碼TO—四八九號營業大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IV—四八九號營業大貨車…」、「…;
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生,法定代理人粱柏歆、莊孟霖)受有頸部、背部挫傷之傷害。」
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
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生,法定代理人為粱柏歆、莊孟霖)受有軀幹挫傷、頭部外傷;
粱柏歆受有頸部、背部挫傷之傷害。」
;
證據部分「診斷證明書三紙」之記載,應更正為「診斷證明書四紙」、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甲○○係受僱於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四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觸犯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在於被告一方,被害人四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亦陳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因一時不慎,致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與刑罰宣告之教訓,應能改過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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