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交簡,309,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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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另補充⑴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⑴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⑵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暨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機車)、肇事情節及其他危害情形;

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參照本院卷所附之和解書一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與疏忽,致觸犯刑法,事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四、附帶說明: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因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六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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