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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至第九行關於「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大貨車後始停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擦撞停放於路旁楊精源妻子林宛儒所有車牌號碼SA─四九一六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XC─六三九九號自小貨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邊由廖細耿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IM─六七三號營業大貨車後停止,」;
證據部份補充「核與被害人楊精源、廖細耿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將「竹山秀傳醫院血中藥(毒)物報告」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⑴酒醉之程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三七五毫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⑵酒醉駕車肇事;
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南投第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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