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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乙○○酒後駕車肇事情形及致生之損害情形為「撞擊甲○○所有,當時熄火停放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二六五號前之車牌號碼八三九一─LR號自用小貨車,除導致站在該車輛右後側車身側面之甲○○受有頭、手、腳等多處受傷(頭部並因而縫合十幾針)及鎖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並致甲○○所有之上揭車輛後車斗破損無法使用之毀損情形」;
證據部分應將「酒精測定值列印表」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
然本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在員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酒後經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酒醉程度嚴重,竟仍不顧其餘用路人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⑵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害,並致甲○○所有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
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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