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交簡,326,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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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二一七點七八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酒醉程度甚高;

⑵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惟幸無人員受傷;

⑶犯後坦承酒醉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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