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交簡,330,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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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0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有偽造文書、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

㈡於九十二年間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十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竟仍不知謹慎,再次酒醉駕車;

㈢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酒精值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無視酒醉駕車對於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

㈣酒後駕車肇事,除自己駕駛之箱型車右前大燈破損、駕駛座右手邊踏板損壞外,並致案外人乙○○所有停放在肇事地點(即乙○○之住處)前之自小貨車右側損毀、家門玻璃門兩片損壞;

㈤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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