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交簡,339,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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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沿南投縣南投市○○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而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行經南投市○○道路路燈編號六三○五號前」,應更正為「沿南投縣南投市○○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而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行經南投市○○道路路燈編號六三○五五號前」;

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為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酒精濃度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零點五五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零點五五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零點五五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零點五五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

經查:被告駕車自行撞上路旁護欄,顯見被告因喝酒致減低其駕車之操控能力及注意力,所以才會肇事,因此,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爰審酌被告:⑴前有酒醉駕駛之前科紀錄;

⑵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零點三四毫克);

⑶因此而駕車肇事,致車毀人傷;

⑷犯後坦承酒醉駕車,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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