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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擦撞,顯見對社會大眾之交通往來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
呼氣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使用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
本件係經肇事查獲而非攔檢查獲;
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中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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