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交簡,345,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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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О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命甲○○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詎甲○○另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檢察官即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十五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飲酒之地點及所飲用之酒類為「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某朋友住處,飲用補藥酒及燒酒雞若干」及補充被害人謝周陵車損狀況為「左方側面毀損」;

證據部分應補充「核與被害人謝周陵、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吳榮德、林榮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О‧九二毫克,酒醉程度非輕,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

⑵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謝周陵車輛受有左方側面毀損、被害人乙○○受有頭部撕裂傷之損害;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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