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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4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命被告向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詎被告未依約定於期間內履行前開一百小時義務勞務,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護勞案件電話紀錄五紙、告誡函回證二份、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一份附卷可憑,檢察官即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二七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酒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二四三點四二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約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酒醉程度甚高;
⑵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而為警查獲;
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竟未能履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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