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交簡,349,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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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肇事後送醫急救,並由醫院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369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845毫克),顯見其酒醉程度極為嚴重;

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機車)、肇事情節及其他危害情形;

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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