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交簡,363,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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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有關前科敘述應更正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殘刑三年四月十二日;

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復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年四月十二日殘刑及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

嗣假釋被撤銷,殘刑二年十二日,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殘刑三年四月十二日;

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復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年四月十二日殘刑及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

嗣假釋被撤銷,殘刑二年十二日,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㈠前曾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次違犯本件酒醉駕駛罪;

㈡其被查獲時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之酒醉程度;

㈢犯罪後坦承酒醉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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