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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騎乘車牌號碼LIN-四六七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LIM -四六七號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彰交簡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⑵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三零毫克,酒醉程度甚高;
⑶酒後騎乘重機車,為警攔檢查獲;
⑷犯後坦承酒醉駕車,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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