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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飲用酒類之種類與數量為「威士忌酒二杯」,另補充乙○○酒後駕車肇事後所造成之損害為「致甲○○所駕駛車牌號碼YT─八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前方受損,並致甲○○附載之配偶身體不適送醫觀察」;
證據部分應補充「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另將「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三毫克,酒醉程度非輕,竟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⑵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及附載之配偶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傷情形;
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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