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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㈠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投刑簡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竟仍不知謹慎,再次酒醉駕車;
㈡經酒精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㈢幸未肇致其餘用路人之傷害;
㈣犯後否認喝酒有影響駕車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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