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交簡,377,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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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十二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㈠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欠佳;

㈡酒後駕車危及他人之安全甚鉅、被告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零毫克);

㈢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為重型機車、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與案外人蔡宜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A-8293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自己受頭部外傷、左眼眶、前額部三處撞挫傷等傷害;

㈣犯罪後坦承飲酒有影響駕駛、態度尚佳;

㈤已與對方蔡宜芳達成和解(詳卷附之和解書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

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東勢交通小隊員警劉清安到場處理事故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發覺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零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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