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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9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部分「證人蕭明凱」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蕭名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參見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⑵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⑶犯罪之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機車)及所生危害情形,且於肇事後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五二毫克,顯見其酒醉程度甚為嚴重;
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明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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