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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予駕駛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更正甲○○肇事後受傷,經救護車將之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並經警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檢驗,發現甲○○之體內酒精濃度值為「血液酒精濃度值一七一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
證據部分應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另補充「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於九十四年製作之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
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在竹山秀傳醫院經警委託該院對之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一七一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酒醉駕車肇事後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七一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之情形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⑵因而肇事,惟除造成自身受傷與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受損外,幸未肇致其餘用路人傷害;
⑶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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