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將「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分別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
⑵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之情形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⑶惟幸未肇事,旋為警攔停查獲;
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