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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42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投縣行字第0九五五七00六六0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家中從事代工業務,惟工作時需要開車,則駕駛車輛既係供其反覆交通與載運工具之用,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與丙○○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㈠尚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
㈢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丙○○受有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勢;
㈣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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