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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二三一○、二三八○、二四三三、二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向乙○○借款四千元,乙○○並預扣手續費等費用一千二百元後,交付二千八百元予甲○○;
且乙○○要求利息之計算係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應付七百二十元,事後並已陸續收受甲○○所給付約六、七期之利息共四千三百二十餘元」,應更正補充為「第一次向乙○○借款四千元,乙○○並預扣手續費等費用一千二百元元後,交付二千八百元予甲○○;
第二次向乙○○借款三千元,乙○○並預扣手續費等費用一千五百元後,交付一千五百元予甲○○;
且乙○○要求利息之計算係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應付七百二十元,事後並已陸續收受甲○○所給付約六、七期之利息共約四千三百二十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趁人需款應急之機,收取高額利息,惟其尚無暴力索債之惡劣行徑,重利危害社會經濟非輕,以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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