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⑴「以每只手提袋新臺幣
-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
-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 (三)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真正商標權所表
-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三、有關沒收部分:
- 四、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 (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
-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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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之PUMA手提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⑴「以每只手提袋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向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應更正為「以每只手提袋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向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
⑵「再以每只手提袋四百九十元之價格,販售…」,應更正為「再以每只手提袋四百九十元至五百九十元之價格,販售…」;
⑶「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應更正為「嗣於九時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商譽之影響及其他危害情形,所販賣之時間、數量及犯罪所得,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事法律,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仿冒PUMA手提袋八個,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明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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