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刑簡,27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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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空白光碟片貳佰伍拾片、郵局託運單肆張、郵寄信封袋叁拾枚、CD棉套壹佰個、筆記型電腦壹臺、光碟燒錄機壹臺及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壹佰壹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重製、散布光碟重製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㈠尚無前科(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

㈡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重製並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

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㈣扣案之重製及銷售之盜版影音光碟數量達一百十八片;

㈤犯後已與被害人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詳卷附之刑事陳述意見書狀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知所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空白光碟片二百五十片、郵局託運單四張、郵寄信封袋三十枚、CD棉套一百個、筆記型電腦一臺(華碩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一條)、光碟燒錄機一臺(外接式)及附表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共計一百十八片,均為被告重製、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前段、第九十八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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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品        名   │ 單位 │ 數量     │  著作權人        │
 ├───┼─────────┼───┼─────┼─────────┤
 │  一  │萬里尋母VCD    │ 一套 │ 二十片   │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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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小英的故事VCD  │ 一套 │ 二十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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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湯姆歷險記VCD  │ 一套 │ 十八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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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花田少年史VCD  │ 一套 │ 十二片   │同上              │
 ├───┼─────────┼───┼─────┼─────────┤
 │  五  │綠野仙蹤VCD    │ 二套 │ 三十九片 │同上              │
 ├───┼─────────┼───┼─────┼─────────┤
 │  六  │金銀島VCD      │ 一套 │   九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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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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