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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啤酒罐及木棍(均未扣案)毆打甲○○」之記載,應補充為「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鋁製啤酒罐一罐及何人所有不明之木棍一支(均未扣案)毆打甲○○」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他危害情形,暨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帶說明: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鋁製啤酒罐一罐,於案發後已遭被告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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