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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經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在南投縣水里鄉○○段第二二一四、第二二一五、第二二一六、第二二一八、第二二一九、第二二三一、第二二三五地號土地上經營鼎興砂石行,並施設砂石洗選碎解設備、堆置砂石之始點為「至遲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
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勘驗筆錄一份」、「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四五四三四○號更正受處分人甲○○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函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復未依南投縣政府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於限期內恢復原狀,應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謀私人之利,無視國家整體土地資源之永續發展,違反國有非都市土地編定之使用類別而經營易於污染環境之砂石場,經縣政府處分命其恢復原狀,仍未予置理;
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與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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